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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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44號、第28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9月13日,閱讀自由時報上之廣告欲應徵司機工作,去電聯絡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測試之用。甲○○明知此等要求與其先前求職經驗有違,極不合理,復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於同日稍後,在臺中火車站前,將其先前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經理」派遣前來收取之另名不詳男子。其後即有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4日夜間6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
係PCHOME網路賣家,其先前購買嬰兒用品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會每月自動扣款,需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6時49分許,使用臺中市○○路工業區一路60之1號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甲○○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有不詳女子,於98年9月14日夜間,以電話向丙○○詐稱:係PCHOME網路賣家,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若欲取消,需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7時17分許,使用臺南市○○區○○路6段712號之臺南土城郵局自動櫃員機,將8,925元匯入甲○○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乙○○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甲○○於98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餘款8,000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存摺1本、印章1枚及提款條1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丙○○(以上二人為被害人)、 呂文添 (銀行行員)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
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自由時報2009.09.10中彰投人事資訊廣告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一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騙金額非鉅、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乙○○、丙○○,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