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4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所載「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民國99年
4月21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塑膠剷管1支等物。(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剷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均尚未經使用,乃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據未扣案,經被告供稱於使用後已然丟棄,衡情業已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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