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4號),被告甲○○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大型鋼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更正: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10月5日(不構成累犯)。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大型鋼剪1把,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大型鋼剪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