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文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凌文志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凌文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工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已得手,而其於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該次犯行之際,因於民國110年3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工地圍牆外查獲,而未有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凌文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11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5至86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文淳 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的工地擔任水電包商,發現有物品遭竊,我在110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工地內的電線1批、50米延長線1條遭竊,偷竊者是藉由穿過工地左後方用以區隔工地內外的工地鐵皮圍籬縫隙,侵入工地內竊取物品,另外警方在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黑色工作包、水電腰包、水電腰帶、水電工具4支都是我們公司師傅所使用之物品,2.0mm單芯線2袋也是我工地所遭竊之物,在被告住家中所搜索扣得的工作燈3盞、5.5mm電線1袋也都是我工地遭竊之物,2.0mm單芯線4袋被告還來不及拿走,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在卷(偵卷第59至60頁、第63至7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3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71至107頁、第111至119頁),另有扣案之黑色工作包1個、水電腰帶1條、水電腰包1個、水電工具4支、水電工具2支、工作燈3盞、5.5mm電線1袋、2.0mm單芯線2袋、2.0mm單芯線4袋等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先翻閱上開工地外圍牆,再以穿越縫隙之方式踰越該工地鐵皮圍籬,而侵入該工地行竊,則該圍牆及鐵皮圍籬均顯係為防盜而裝設,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惟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及將所竊得財物攜出即遭警員查獲而不遂,此有被害人林文淳之證述在卷可證(偵卷第69頁),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態樣部分,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係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以逾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工地圍牆進入工地內,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並認無證據證明該工地圍籬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之罪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業已針對原判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敘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等語,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原判決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之罪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法律適用之違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
多起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悔過,又於本案中藉由翻越工地外圍牆,又自該工地鐵皮圍籬之縫隙鑽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之行為情節,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林文淳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近日家中發生重大事故,哥哥車禍腳斷掉,尚有66歲之媽媽需要扶養,其與媽媽同住,媽媽罹有心肌梗塞,哥哥家中經濟狀況亦負擔沉重,其有錢時有時會拿一些錢給哥哥,其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第121頁),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6「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
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6「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已變賣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被告復始終未具體陳明其變賣對象、時間、地點等節,則被告上開所述,要難遽採,認應沒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為妥。
㈢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11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均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竊取時間竊取方式竊取財物所有、管領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11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於左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文淳所管領之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工地後,趁無人看管之際,先逾越上開工地之圍牆,再自該工地鐵皮圍籬之縫隙鑽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林文淳置放於該工地內之黑色工作包、水電腰包(起訴書與原審判決均漏載,應予補充)、水電腰帶、水管工具6支,得手後隨即離去。黑色工作包1個、水電腰包1個、水電腰帶1條、水管工具6支(價值2,5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文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凌文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於左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文淳所管領之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工地後,趁無人看管之際,先逾越上開工地之圍牆,再自該工地鐵皮圍籬之縫隙鑽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林文淳置放於該工地內之白鐵水管,得手後隨即離去。白鐵水管(價值約200元,未歸還被害人)林文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凌文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水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於左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文淳所管領之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工地後,趁無人看管之際,先逾越上開工地之圍牆,再自該工地鐵皮圍籬之縫隙鑽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林文淳置放於該工地內之50米延長線1條、30米延長線2條,得手後隨即離去。50米延長線1條、30米延長線2條(價值約4,000元,未歸還被害人)林文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凌文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五十米延長線壹條、三十米延長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於左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文淳所管領之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工地後,趁無人看管之際,先逾越上開工地之圍牆,再自該工地鐵皮圍籬之縫隙鑽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林文淳置放於該工地內之開關配線6捆,得手後隨即離去。開關配線6捆(價值約9,000元,未歸還被害人)林文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凌文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關配線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3月2日凌晨2時許於左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文淳所管領之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工地後,趁無人看管之際,先逾越上開工地之圍牆,再自該工地鐵皮圍籬之縫隙鑽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林文淳置放於該工地內之5.5mm電線1袋、工作燈3個、2.0mm單芯線2袋,得手後隨即離去。5.5mm電線1袋、工作燈3個、2.0mm單芯線2袋(價值約10,500元,已發還)林文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凌文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0年3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於左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文淳所管領之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工地後,趁無人看管之際,先逾越上開工地之圍牆,再自該工地鐵皮圍籬之縫隙鑽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林文淳置放於該工地內之2.0mm單芯線4袋,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於該工地圍籬處查獲而未果。2.0mm單芯線4袋(價值約1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林文淳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凌文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