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瓏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瓏憲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瓏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因與 康倫華 有債務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3月13日22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倫華傳送「就有要處理了,幹你娘你發文」、「明天一定砸你店」、「你的店開一天我砸一天,幹你娘」、「人叫一叫啊」(聲請意旨應予更正)等文字,而以此加害康倫華財產之事恐嚇康倫華,康倫華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26日6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倉前停車場,以球棒砸毀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場柵欄桿、LED燈板、車牌辨識系統(含攝影機、字幕機外盒)等物品,致上開物品喪失原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林瓏憲於偵查中坦承一、㈡所示之犯行,以及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一、㈠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康倫華等情,惟辯稱:當時是因為要處理債務,一時情緒激動對罵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涉犯上開如一、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傳送如一、㈠所示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康倫華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仁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報價單1紙、被告與告訴人康倫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綜合判斷。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康倫華之債務糾紛,傳送如一、㈠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康倫華,而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所傳達之意無非係砸毀告訴人康倫華所經營店面之物品,而依常情而言,砸毀負責人所經營店家中之物品,亦可能損及負責人自身財產或致店家不能營業而造成負責人之損失,是被告上開話語,已然傳達可能會損及告訴人康倫華之財產之意。再觀告訴人康倫華於偵查中稱:我收到被告的訊息後很恐懼,1、2週不敢開店等語,足認告訴人康倫華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無使告訴人康倫華之財產受有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成立。末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對他人告知上開話語,足使他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傳送如一、㈠所示之文字,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段
,傳送予告訴人康倫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為恐嚇告訴人康倫華,可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對告訴人康倫華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就一、㈡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1年、8月、3月(共2罪)、3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傷害、妨害自由案
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就一、㈡部分所犯之毀損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前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心情不佳即以球棒砸毀停車場柵欄等物,另因債務糾紛傳送如一、㈠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康倫華,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康倫華,致告訴人康倫華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特別刑法,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