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智明於民國110年9月14日9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日9時38分前某時許,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西寧路與維揚路152巷口,不慎與 林清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智明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惟仍辯稱:我於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前有服用高血壓、心臟病藥物,可能是代謝後導致酒精濃度超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電動自行車與林清松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4頁、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服用的
藥物是110年7月間去羅東博愛醫院所拿藥物,我拿的藥是2週份量等語,再改稱:我案發當日早上吃的藥物應該是110年8月7日出院時在羅東博愛醫院拿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服用何時所取得藥物之情,於同日審判程序中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者,本件案發時點為110年9月14日,距離被告所稱拿取藥物之時間相距均有1月以上,然被告亦稱僅拿取2週份量之藥物,是被告案發當日早上是否確有服用藥物、是否服用其上開所稱藥物之情,均有可疑。復衡諸常情,服用藥物一般不至於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院爰認定被告係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明知自身飲用酒類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刑之執行
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而再犯酒後駕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離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