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巷○○○村0號之法務部○○○○○○○○○○○○○○)服刑,其與卷內代號BT000-A109115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同為宜蘭監獄義一舍20號房之受刑人,竟於民國109年9月8日晚間7時46分許,在宜蘭監獄義一舍20號房內,基於乘機猥褻犯意,乘甲男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男之生殖器數下。 嗣甲男 驚醒後發現其衣褲遭人拉開,生殖器外露,因而報告監所人員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甲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嗣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公訴人亦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於錄影時間19時46分40秒,甲男平躺於左上角床鋪下鋪,錄影時間19時47分16秒,被告右手於甲男生殖器上方晃動(無法判斷有無碰觸),右手伸回隨即再伸出碰觸甲男生殖器連同內褲褲頭往上微拉,後走回原位坐下,錄影時間19時47分56秒,被告走至甲男旁彎身靠近,伸出右手將甲男生殖器往上翻,後鬆手走回原位坐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乘甲男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男之生殖器數下等情。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公訴意旨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乘甲男熟睡之際短暫觸摸甲男生殖器數下,並未對甲男之身體造成其他傷害,事後亦已於審理時與甲男達成和解,並獲甲男寬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8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然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同為宜蘭監獄受
刑人,被告在獄中既未遵從獄方之規則,反而藉由與甲男在同一舍房服刑之期間,以前述方式,對甲男為乘機猥褻行為,致甲男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男達成調解,盡力賠償甲男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可見悔意,以及甲男事後已原諒被告,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承包工程,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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