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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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玄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玄曄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透明霧化彈柒拾伍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玄曄本應注意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尼古丁成分,如使用於人體,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為藥事法規定之藥品,未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購買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如附表所示透明霧化彈共計75盒後,委由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090G5WN008;併袋號碼:OG5WN008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並記載其不知情男友 唐子倫 之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所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收貨使用,嗣於109年11月22日如附表所示之物輸入後,旋即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至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檢驗,經鑑驗結果確含尼古丁成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林玄曄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792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是緩起訴期間即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受合法通知仍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滿6個月及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並由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林宜陵 收受,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撤緩卷第3頁、第5頁)在卷可稽;且依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迄今仍設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且未在監所,足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依前揭說明,該送達程序即屬合法。從而被告既經合法送達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程序自屬合法,檢察官自得再行就同一案件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昇輝公司法務人員 蔡賢霖 、證人唐子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063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私運夾藏未申報單影本、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6日FDA研字第1090037146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影本、昇輝公司提供派件明細影本及現場蒐證相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透明霧化彈均係從大陸地區輸入,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為供己使用之目的,而自境外購買透明霧化彈,本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是否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過失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輸入之禁藥數量,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經紀,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工作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標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且為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販售之藥品,為禁藥,已如前述,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然仍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廠牌口味總數量1思博瑞SPRINGTIMESP2S透明霧化彈葡萄16盒2思博瑞SPRINGTIMESP2S透明霧化彈元氣蜜桃10盒3思博瑞SPRINGTIMESP2S透明霧化彈百香果9盒4思博瑞SPRINGTIMESP2S透明霧化彈可樂8盒5思博瑞SPRINGTIMESP2S透明霧化彈西瓜7盒6思博瑞SPRINGTIMESP2S透明霧化彈清涼口香糖5盒7思博瑞SPRINGTIMESP2S透明霧化彈荔枝5盒8思博瑞SPRINGTIMESP2S透明霧化彈沙士啤酒4盒9思博瑞SPRINGTIMESP2S透明霧化彈礦力冰飲3盒10思博瑞SPRINGTIMESP2S透明霧化彈滿分蜜柚2盒11思博瑞SPRINGTIMESP2S透明霧化彈綠豆2盒12思博瑞SPRINGTIMESP2S透明霧化彈檸檬海鹽糖2盒13思博瑞SPRINGTIMESP2S透明霧化彈超柔菸草1盒14思博瑞SPRINGTIMESP2S透明霧化彈蜜桃烏龍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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