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宥傑 被上訴人 黃朝煌
陳美靜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筠 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筠起 曾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黃筠起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買受上訴人種植於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青蔥,被上訴人黃筠起並同意以每年租金2萬元承租系爭土地。然經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黃筠起出面簽約,被上訴人黃筠起均拒不理會,僅於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後即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上之青蔥拔走出售,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筠起並未曾以16萬元之代價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或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青蔥成立買賣契約。至被上訴人黃筠起確實有拔取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青蔥,然此係因為被上訴人黃筠起曾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黃筠起才去系爭土地上拔取價值約3,000餘元之青蔥。至被上訴人黃朝煌、陳美靜並無拔取系爭土地上青蔥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黃筠起間曾就系爭土地上之青蔥以16萬元代價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已經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0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0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筠起乃相同之當事人,渠等就與前開青蔥買賣契約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先予敘明。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黃筠起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乙節,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 黃定琦 至本院作證,據證人黃定琦證稱略以:伊父親在生前將土地出租給上訴人耕作,伊父親已於108年8月過世。父親過世前,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事情,都是父親處理,伊未參與。因為伊父親在世時曾經跟伊說上訴人耕作時間到107年6月,107年6月之後上訴人曾經有跟父親說,不想再繼續承租,想要找其他人承租父親租給他的這塊地,後來上訴人跟伊父親談好,107年6月到108年6月由上訴人找到的人來承租這塊土地,這些過程都是伊父親跟伊說的。108年8月伊父親過世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土地有放兩個貨櫃,因為上訴人後來找的承租人沒有要繼續承租土地,伊就請上訴人將貨櫃移走,後來上訴人有來將貨櫃移走,伊就請怪手整地,並且種水稻。伊不知道107年6月到108年6月這段期間上訴人是找何人承租土地。但伊跟伊父親說過,如果要找他人,要打書面契約,但是後來並沒有打契約,伊聽伊父親說,上訴人本來有找一天是在星期三請伊父親出面打契約,但是後來上訴人都未出面。伊不知道上訴人後手跟上訴人間如何約定要承租土地。107年之前上訴人跟伊父親如何約定伊不清楚,但107年6月上訴人要找其他人承租時,我父親說一年租金要35,000元。伊父親說107年6月之後上訴人有繳納租金,但實際金額多少不清楚,伊沒有跟上訴人收過租金。107年6月之後承租土地耕作之人是上訴人後手,也就是上訴人之後的承租人,伊父親都是聽上訴人說的,伊父親也沒有跟上訴人之後手接洽過土地承租事宜,伊父親不知道上訴人後手的名字,應該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依證人所述,證人 王定琦 對於系爭土地之狀況,均係聽聞自其父親所述,且其父親亦係聽由上訴人轉述,是證人王定琦所述是否實在,已屬有疑,且證人王定琦對於上訴人究係找何人承租系爭土地,顯然毫無知悉,是上訴人猶執此主張與被上訴人黃筠起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拔取系爭土地上青蔥等情,雖另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惟細譯上開錄音內容,至多僅得知悉被上訴人黃筠起曾有拔取系爭土地上青蔥出售之事實。然對於被上訴人黃筠起拔取系爭土地上青蔥出售一事,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雙方談好買賣條件,且被上訴人黃筠起付定金,才允許被上訴人黃筠起去拔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被上訴人黃筠起拔取青蔥一事,顯係經上訴人事前同意,上訴人並非毫不知情。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黃筠起曾因拔取系爭土地上之青蔥,而支付1萬元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黃筠起既已因拔取前揭青蔥,而給付相當之對價,並為上訴人所受領,自難謂被上訴人黃筠起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依前開錄音內容,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黃朝煌、陳美靜究有無前往系爭土地拔取青蔥,而證人黃定琦雖證稱:107年6月初至7月間有看到人在土地上耕作,但是距離很遠,不能確定是誰。因為伊沒有跟被上訴人黃筠起照過面,但是看到今日被上訴人身形,跟伊看到在土地上耕作之人很像,但是長相無法辨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證人黃定琦所描述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見之人,顯然亦非被上訴人黃朝煌、陳美靜。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朝煌、 林美靜 究有何無故拔取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上青蔥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6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淑華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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