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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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4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士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周士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 鄭泳純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離婚有1名9歲小孩,與爸爸、媽媽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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