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訴人即被告 張海燕 (即 張鏡湖 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 律師
許惠峰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張海雲 (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明 (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平 (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原告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許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1萬2,9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8,5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