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聯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禎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月1日所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在案。
二、經查,自訴人於95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先後委任 何春源 律師、 徐維良 律師後,分別解除委任,至今未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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