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計 成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權人清冊、本院97年4月23日北院隆96執申字第92497號執行命令上所載之地址皆同於上開戶籍地,足徵聲請人之住居所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又本件更生聲請狀、財政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上固記載聲請人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然此係聲請人之工作處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