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籌碼代幣叁拾壹枚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聚眾之人數、經營之規模、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麻將牌一副、籌碼代幣三十一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一千元為其犯本案所得之物,茲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