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297號」之記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 陳志安 因被告轉讓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27、28、60頁)」。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高翊瑋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受轉讓之陳志安係朋友關係,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安施用,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8號被告 高翊瑋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知淨重,然既僅供施用,依理所轉讓之數量應屬甚微,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轉讓之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必要)與陳志安施用。嗣警於當日21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高翊瑋及陳志安,並扣得高翊瑋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82公克)、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高翊瑋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翊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安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扣案,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