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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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抗字第42號抗告人龍師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秀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美玲 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以受僱於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由,提起本件給付薪資之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2,24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7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於翌月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3萬元並自每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伊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給付薪資部分提起上訴,且伊已停業相當期間,並於103年9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以伊於收受解散登記核准函後,旋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相對人,並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於伊公司任職期間超過10年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另請求抗告人給付其103年2月短付之薪資5,699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於翌月5日給付薪資3萬元及自每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相對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240元,與自103年2月27日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於翌月5日給付相對人3萬元及自每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僅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薪資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引判例意旨,其上訴利益應就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即依僱傭關係所生之給付薪資請求權,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㈡而薪資之給付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生於00年00月00日,有抗告人提出之切結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其103年4月
9日起訴時為4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法應以10年計算。再參以相對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60萬元(30,000×12×10=3,600,000)。原裁定據此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洵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已停業,並於103年9月29日獲經濟部核准辦理解散登記,且已向相對人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雖據提出經濟部公函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此核與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之認定無關,是抗告人於起訴後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並無法更易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抗告人執此抗辯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黃嘉烈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