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許稚羚 被告 涂騴尹 (原名: 涂素珍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叁點捌零柒叁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772,495元部分自民國90年7月13日起算利息,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乃縮減聲明自97年5月15日起算利息,有本院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被告於8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被告原以其所有位於嘉義市○區○○巷00○00號5樓5之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44萬元予原告,嗣因被告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上開不動產經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777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拍賣,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以: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分配表所示不足額810,497元未獲清償,其中包含尚未獲償本金542,688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內容,借款本金屆期未獲清償而拍賣抵押物後,就不足獲償原本得滾入利息以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有「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再滾入原本」之約定,原告主張其得加計分配表所載之遲延利息229,807元並滾入原本542,688元後再計息而向被告請求,亦即以772,495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尚乏憑據等情(被告就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業經原告縮減聲明如上,不再贅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5年度拍字第23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7778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77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核閱明確。被告抗辯原告將分配表所示遲延利息滾入原本再計息乙節,經核諸分配表所示未受償本金為772,495元(即810,497-38,002),並非被告所計算之542,688元,本件並無將遲延利息滾入原本再為計息之情形,被告之抗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497元及其中772,495元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3.8073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宣告,本件既無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92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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