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前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於100、101年間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2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443號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以100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拘役及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竟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竊取他人錢財,犯罪手段實有可議,參以其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衡及其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且自陳貧寒、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蔡錦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吉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患者,然有多次竊盜前科;前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見 呂煌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台幣5元得逞。
二、案經呂煌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錦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煌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埔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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