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吳進德 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吳仁惠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 李瑞瑋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被告 蔡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仁惠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含附圖A、B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蔡四川應自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建物遷出,將上開地號土地(含附圖A、B部分)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仁惠於民國10
1年4月27日死亡,經原告於102年3月7日以書狀聲明由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吳仁惠、蔡四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19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請經被告2人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5~226頁),視為同意撤回。
三、本件被告蔡四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由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吳仁英 、 吳仁養 、吳仁惠所共有,嗣吳仁英、吳仁養死亡,吳仁英部分由吳 黃麗卿 繼承,吳仁養部分由吳 李明珠 繼承,吳仁惠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蔡四川占有使用中, 惟渠 等均未自原告處取得占有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仁惠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含附圖A、B部分)返還原告。(二)被告蔡四川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建物遷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仁惠遺產管理人辯稱: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對象,即應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既無法證明吳仁惠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四川辯稱:伊是向 吳生火 承租系爭建物,吳生火死後,則與其子 吳瑞益 承租,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範圍,待找到房子即會搬出等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4~8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A、
B所示之範圍,依法請求拆屋還地,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吳仁惠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處分權人;(二)被告蔡四川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原為 吳生地 實際處分,吳生地於死亡後,由繼承人吳仁惠(101年4月27日死亡)、吳仁英(97年4月7日死亡)、吳仁養(90年1月19日死亡)繼承,故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吳生地之子即吳仁惠、吳仁養、吳仁英,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85年7月31日勘驗筆錄、現場圖、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吳仁養死亡後由吳李明珠繼承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另吳仁英死亡後則由吳黃麗卿繼承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吳李明珠、吳黃麗卿與原告間業經調解成立),業經吳黃麗卿、吳李明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78頁),從而,吳仁惠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條文及說明,吳仁惠、蔡四川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復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又共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並經本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吳仁惠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仁惠遺產管理人未舉證其為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被告蔡四川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既係源於就爭土地無處分權人、使用權人之吳生火、吳瑞益交付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自不能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且被告蔡四川就是否有權占有,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主張渠等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蔡四川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其遷移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系爭建物既均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且吳仁惠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另被告蔡四川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仁惠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被告蔡四川遷出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