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5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鈞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因繫屬鈞院審理中,相對人聲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
88年間接收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之土地建物財產管理權,然此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表示該局經管之土地並無系爭土地,是相對人為虛偽聲明,系爭土地為本案重要證據,爰聲請停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3363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336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惟查上開執行程序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應向辦理該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臺北地院為聲請,本院並無受理權限。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至於聲請人於同一書狀內聲請保全證據部分,本院已另分案處理(案號:104年度聲字第9號),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