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係「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該條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中係先媒介證人 阮碧仙 與男客 林毓翔 進行猥褻行為,始有後續之容留行為,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然本案查獲時,證人 李慈音 正係與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僅屬「猥褻」行為,尚非構成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義之「性交」行為,況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經營之店內,有容留或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即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是檢察官就應適用法條之主張,容有誤會,然因規定於同一條項中,無論該當於「性交」或「猥褻」,或二者兼具,均係成立本罪,自無涉於被告所犯法條之變更,本院即逕予更正本案應適用法條之內容。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又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對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均造成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查獲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本案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係證人阮碧仙自行準備之物,非被告所有而提供予男客使用之物,已據證人阮碧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石仔缸12之6號居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起至查獲日止,在嘉義巿西區南京路125號經營之「金美理容SPA」內,多次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亦即由店內小姐以手替不特定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甲○○每次每小時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費用,並從中抽取360元,其餘均歸店內小姐所有。嗣於102年6月20日21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甲○○媒介之阮碧仙正與男客林毓翔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阮碧仙及林毓翔之證述。(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索同意書3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慧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浩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