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學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在嘉義市○區○○街○○○號經營鳥店,並因此認識警詢代號3318甲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警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於民國102年1月8日,A女至其店內幫忙時,其竟萌生淫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當日下午1時許,假借有事要與A女商談,哄騙A女至前開鳥店旁成仁街108號住處內廚房,而在該廚房內,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憑藉體型、氣力之優勢,不顧A女之拒絕、抗拒,強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未久又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前開鳥店對街之倉庫內,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憑藉體型、氣力之優勢,不顧A女之拒絕、阻擋,強行將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即告訴人以代號A女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警卷第1頁至第6頁),其前於警詢時亦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A女並未同意,A女有向伊表示拒絕,亦有反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A女、 張瑋心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向A女表示認錯,當天很窩錯(齷齪),要A女不要報警、祈求原諒之雙方「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又被告係在嘉義市○區○○街○○○號經營鳥店,鳥店旁成仁街108、110號係住處,被告於當日第1次強制猥褻A女之時間、地點,係在下午1時許在成仁街108號住處廚房內,第2次則係在鳥店對街之倉庫內,業據被告及A女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偵卷第29頁),起訴書對上開時地或有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女性之胸部、下體為重要性徵,加以碰觸及撫摸,為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且據被告供承:伊因受不了而在廚房伸手進A女內衣裡撫摸A女胸部,並向A女表示A女身材不錯、皮膚很好,過程大約持續沒有超過3分鐘就回到店內,之後又在倉庫內伸手進A女衣服內撫摸擁抱A女,並向A女表示想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顯然被告伸手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下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A女訴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1女,平時與母親、妻小同住同住,目前在上開鳥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對A女為強制猥褻影響A女身心之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A女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不追究本案刑責(見本院卷第40頁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2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嗣又表示希望法院不要給予被告緩刑,應給被告一個教訓(見本院卷附102年7月5日、18日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