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後,即以」補充更正為「提供予『帛橙Y』使用,並依『 陳雨宣 』之指示註冊ACE交易平台帳戶。嗣『帛橙Y』、『陳雨宣』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第20至21行「以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陳雨宣』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影卷第35至47頁)」及被告陳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詐欺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帛橙Y」及「陳雨宣」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9號(下稱前案)判決沒收確定,且經113年度執沒字第4109號於113年9月11日執行沒收完畢,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當寬認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依其社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亦堪認其本案主觀係間接故意所為,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而本案係於前案同一期間內依指示提供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僅因被害人不同而經先後起訴,前案經判處緩刑附條件賠償被害人,而本案被害人僅1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號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5萬元,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蕭賢銘 成立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求職中,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諭知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陳婉婷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居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在正常情形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款項,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帳戶或他人代為轉交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方法,竟仍基於縱名下帳戶被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宣」、「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婉婷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蕭賢銘佯稱:可透過網路商城賣東西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激活費云云,致蕭賢銘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陳婉婷再依「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1分許,轉帳4萬8,512元至ACE交易平台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並以該款項購入USDT泰達幣,嗣轉入「帛橙Y」提供之冷錢包,以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蕭賢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之人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凱基銀行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嗣將泰達幣轉至「帛橙Y」指定之冷錢包,其每轉帳1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報酬均已被前案法官沒收之事實。
2、坦承不知曉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之事實。
3、承認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賢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於112年11月27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9時51分許,收到告訴人所匯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0時1分許,轉帳4萬8,512元至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72號、948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55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間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與「帛橙Y」等人匯款,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被害人款項轉至凱基銀行帳戶,嗣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轉至「帛橙Y」指定之冷錢包,因而獲取2萬元報酬,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遭臺北地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5
被告與「帛橙Y」之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72、9486號全案卷宗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陳雨宣」、「帛橙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