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樂

選任辯護人黃毓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3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樂犯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樂(原名: 蔣皓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5至199頁、第383至431頁)」及被告蔣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同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網路借款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已與到庭告訴人 張瑜庭 調解成立並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 侯玫君 成立調解,告訴人侯玫君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來源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無需扶養之人,尚有債務需償還,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文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瑜庭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張瑜庭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86號

  被   告 蔣皓智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皓智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北福興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交貨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臨通門市,而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鄭聰俊 、張瑜庭、 魏珮玹 、侯玫君、 涂雲瑾 等5人(下稱鄭聰俊等5人),致該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鄭聰俊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聰俊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臨通門市,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聰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聰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告訴人鄭聰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聰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瑜庭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瑜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瑜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魏珮玹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魏珮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珮玹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侯玫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侯玫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侯玫君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涂雲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涂雲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涂雲瑾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聰俊等5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蔣皓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諸卷附資料,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加入「 王玉珍 」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 若雲 」確實曾使用Line暱稱「王玉珍」之名義向被告表示「我是若雲,這是同事的手機」、「我手機傳訊息你都收不到」等語,之後在被告與「 黃若雲 」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傳送「麻煩姊姊跟經理橋一下放款」、「希望13:00對保放款」、「我手術、貓咪也老了,身體有問題,…才會貸款,還要代步工具機車」、「那可以今天撥款嗎」等訊息給「黃若雲」,而「黃若雲」亦曾回傳「我想辦法」、「對保時間安排12:50」、「我等下問經理」、「經理說,會盡量…,看今天的流水夠嗎」、「如果夠,會盡量幫我們安排今天線上撥款」等訊息給被告,更陸續傳送多張存摺封面及提款卡、交貨便包裝、寄送明細等照片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期間被告並多次詢問核貸進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本案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申辦貸款為由,因一時未能辨明真偽,誤信對方,而依指示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再者,本案被告除遭詐寄出帳簿資料外,更誤信話術而多次匯款,要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被告意在獲取不當報酬之情相左,則被告於寄出帳簿之際,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已有可疑;是不能排除被告係不諳借款流程、一時需款孔急,足認被告應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其名下3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主觀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實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聰俊

(提告)

113/05/31

11:00

假網購

113/05/31

11:51:47

2萬7,129元

玉山帳戶

113/05/31

11:52:35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05/31

12:01:45

5萬元

玉山帳戶

2

張瑜庭(提告)

113/05/31

10:37

假網購

113/05/31

13:09:57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05/31

13:10:29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05/31

13:11:22

3萬元

郵局帳戶

3

魏珮玹(提告)

113/05/29

12:03

假網購

113/05/31

14:57:40

9萬9,985元

國泰帳戶

4

侯玫君(提告)

113/05/31

13:11

假網購

113/05/31

14:37:33

9萬9,128元

國泰帳戶

5

涂雲瑾

(提告)

113/05/30

23:00

假網購

112/05/31

12:14:01

2萬3,123元

玉山帳戶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1號

  聲請人 張瑜庭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蔣樂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64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5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林雅琦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瑜庭

  相對人 蔣樂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戶名:張瑜庭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張瑜庭

  相對人 蔣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