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請人佑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日 期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1

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潘仲良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佑宗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6日

101,001元

BW0596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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