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請人佑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日 期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佑宗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6日
101,001元
BW0596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