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雯 娸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吳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8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21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頁、第45頁、第5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即YouBe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現金卡契約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原為週年利率18.25%,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5日,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5886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30日,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17萬8410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30萬元
,貸款期限為5年,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不計息,第4個月起則依週年利率以15.9%計算,並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4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8萬676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12萬元,利息
按信貸約定書第1條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中第3點約定,自撥款日起共分36期,且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30日,依信貸約定書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為9萬9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約定書、信貸約定
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信用卡暨通信貸款沖償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19-48頁、第51-61頁、第83-104頁、第119-1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約定書、信貸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均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