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寅○○
七號原告丙○○
之三被告宇○○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卯○○被告地○○被告黃○○被告午○○
七號被告辛○○被告壬○○
一號被告天○○
號三樓三被告玄○○被告申○○被告丑○○被告庚○○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子○○被告巳○○被告戊○○被告甲○○被告辰○○被告己○○被告戌○○被告宙○○被告酉○○
六號被告未○○上列被告等因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違法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如起訴狀。其陳述略稱: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宙○○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