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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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420號聲請人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2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27號公示催告在案,業經調卷查明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屆滿,並有聲請人提出95年4月15日民眾日報1份為證,是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95年度除字第142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棨泰健康器材│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6,250元│95年2月20日│SC0000000││││有限公司│行北高雄分│││││││││行││││││├──┼──────┼─────┼──────┼────────┼───────┼──────┼───┤│002│棨泰健康器材│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6,250元│94年12月20日│SC0000000││││有限公司│行北高雄分│││││││││行││││││├──┼──────┼─────┼──────┼────────┼───────┼──────┼───┤│003│棨泰健康器材│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6,250元│95年1月20日│SC0000000││││有限公司│行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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