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 許美華 被告 陳泰安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陳泰安(原名「 陳炤安 」改名為「 陳煦奎 」,再改名為「陳泰安」)之妻陳淑惠為朋友關係,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以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繳交房租貸款、機車貸款、民間互助會款等為由,陸續由被告本人或經由其妻陳淑惠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欄,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約定如附表「約定利息」欄之利息及「約定還款日期」欄之還款日,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800元,然於各該約定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均未能還款,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00元及自附表所載各借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約定利息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附表項次1至34確實有匯入被告的帳戶,否認有收到項次35-38的金錢,至於原告匯款如附表項次
1至34之金額給被告,是為了償還原告之前積欠向陳淑惠之借款,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緣下列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存摺、匯款執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0-139頁),被告亦未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㈠被告陳泰安(原名「陳炤安」改名為「陳煦奎」,再改名為「陳泰安」)。
㈡原告於附表項次1-34之「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原告以
附表「借款(轉帳)方式」之方式,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借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然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人與借貸人間除須有金錢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外,尚須為金錢之交付,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人,自應上開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38筆借款,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指38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於附表項次1-34之「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原告以
附表「借款(轉帳)方式」之方式,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借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乙情,固已如上所述,然匯款或轉帳至他人帳戶的原因甚多,非僅消費借貸一項原因而已,尚難以此遽爾推論兩造間有原告所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固提出高雄新興郵局87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2-7頁),然該存證信函略謂:「台端陳淑惠自94年8月
16日起迄100年12月6日止,佯稱...,並承諾說其夫於101年初會辦理退休,如請領公保退費後即會清償所積欠本人之債務..」等語,可知上開存證信函所指之借款人為「陳淑惠」,亦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借款人為被告已有不符,況該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個人片面所陳述,自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次者,原告雖提出其與陳淑惠、訴外人即被告岳父 陳榮興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2頁及外放光碟),被告對此光碟及譯文並未爭執,固可信為真正,然依原告所提之譯文內容觀之,陳淑惠、陳榮興係分別陳述:「抱歉!這是我與我弟債務問題..我向妳借的我知道要還..」、「她(訴訟代理人陳淑惠)說欠的錢有那麼多嗎?..她(訴訟代理人陳淑惠)是跟我說(訴訟代理人陳淑惠父親陳榮興)錢是絕對會還,只是金額沒那麼多。」等語,姑不論討論的內容是否與本件之借款有關,縱認與本件之借款有關,然從譯文內容,並無從得知對話中所指係單筆借款、多筆借款或原告所稱的38筆借款,況譯文內容均未指出係被告向原告借錢,自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原告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利率變動登記查詢表、萬泰
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明細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03-109頁),亦僅係證明各該銀行與原告間有關之交易,自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原告所指之38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㈤另原告所提出被告匯予原告繳交互助會會錢清單(見本院卷
第86頁),惟原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即表明「(備註:於加會時會有增額之款項),為繳納互助會(死會)之款項,實與本案求償款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自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原告提出被告診斷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等
(見本院第45-51頁),僅能證明被告患有疾病並屬公務人員保險所指之殘廢而已,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原告所指之38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
有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38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800元及自附表所載各借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約定利息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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