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煜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煜水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竟仍不知悔改」後補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行記載「為警至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住處查緝,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4公克)」補充更正為「為警據報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 周素卿 住處查緝毒品,經周素卿同意搜索並在周煜水房間內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3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欄補充「證人周素卿於警詢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7至8頁反面、第21至2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周煜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詎其竟未悔改,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35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經送驗,無法認有殘留毒品而屬違禁物,惟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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