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諭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固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惟按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廖志諭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自民國97年起至103年1月17日止,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期間固然橫跨刑法修正前後,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1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條例│條例│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萬│││││││元│├─────┼──────┼──────┼──────┼──────┼──────┤│犯罪日期│102年4月20│102年4月20│103年1月17│103年1月17│97年6月間某│││日│日│日│日│日至103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桃園地檢102│桃園地檢103│桃園地檢103│桃園地檢103││)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案號│2022號│2022號│542號│542號│1453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103年度訴字││││緝字第8號│緝字第8號│緝字第109號│緝字第109號│第746號││├──┼──────┼──────┼──────┼──────┼──────┤││判決│103年2月21│103年2月21│103年10月31│103年10月31│105年5月12│││日期│日│日│日│日│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104年度上訴│104年度上訴│同上││││││字第38號│字第38號│││├──┼──────┼──────┼──────┼──────┼──────┤││判決│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6│104年1月7│104年1月7│105年6月6│││確定││日│日│日│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