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被告甲○○男民國四十六
身分證統一編住台灣省高雄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底起,連續在國內某處或泰國曼谷,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約每一、二週施用一次。嗣明知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萌自己至泰國曼谷購買較多之海洛因,走私進口運輸來台,供自己長期施用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七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曼谷市白蘭酒店內,向綽號「 阿山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九萬元(合泰幣約八萬元)之代價,購得毒品海洛因一批,毛重約一百六十公克,除先以塑膠袋分裝成四小包外,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之束腹帶壹只,將上述海洛因綁於腰際,自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六號班機回國,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私運海洛因進口,同時將此毒品運輸至我國境內。甲○○運輸毒品得逞後,仍承前述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之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國內之某不詳地點,取用少許其運輸入境之毒品海洛因施用一次。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香亭賓館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魏某 運輸入境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淨重一五三‧○二公克,及其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束腹帶一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卷附之被告往返泰國、台北間之中華航空公司班機登機證、旅客艙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扣押之粉末為海洛因及被告之尿液有煙毒反應之檢驗通知書,暨扣押之海洛因及束腹一只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㈠伊從未施用過毒品海洛因,不知海洛因為何物,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一批,並非伊所有,係事後聽警員說才知道是海洛因。且當日中午,警察曾第一次前往該賓館伊所租用之房間內搜索,並未搜得任何物品,嗣伊外出用餐回來後,綽號「 阿成 」者來電,說 渠有 來過,有包東西忘了拿,請伊拿下樓,渠會騎機車來載伊,詎伊下樓後即遭警察查獲,伊懷疑係被「阿成」陷害。㈡扣案束腹帶乃伊平常運動所用,如伊有以之夾帶毒品,應在機場即被查獲,不可能闖關成功。況依警方之資料,同年月十七日即有秘密證人檢舉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則被告果真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挾帶毒品闖關,應為警方在機場攔截查獲,何以在機場通關時,未遭任何盤查?㈢在警訊時所以供稱有以束腹帶夾帶海洛因入境及有施用毒品情事,係遭警方毆打刑求所致,且警方於移送檢察官前,又恐嚇被告不得翻供,致被告畏懼之餘,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被告聲請調查其前往泰國時投宿之旅社店名一節,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無必然之關係,核無調查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又援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函,說明被告之尿液送請台北縣衛生局初驗結果,雖未發現煙毒反應,惟因台北縣衛生局採用之簿層分析法,其敏感度及正確性均不及法務部調查局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因認應以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被告尿液含有煙毒反應之檢驗結果為可取,亦已詳敍其取捨上開證據之理由。復說明海洛因係毒品,且係政府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至台灣,而予私運進口,一行為同時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且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係供自己使用,復於運輸入境後,取用少許毒品施用,足見所犯運輸及施用毒品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運輸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與其運輸毒品部分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行為既與被告自同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至被告施用前後及運輸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五三點○二公克)沒收銷燬,束腹帶一只為被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又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於前開時地在泰國販入並携回台灣以供販賣,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運輸毒品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末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送請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聲明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