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蕭琪 男律師被告乙○○現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月21日結婚,婚後原共同住居於澎湖縣○○鄉○○村,育有子女呂○陽、鄭○彤,並收養養女鄭○,嗣被告於88年8月1日起因逃避賭債離開澎湖不知去向,離去之初曾偶爾來電要求原告匯款以資助其生活費。惟被告在原告匯款2、3次因不堪其擾更改電話號碼後即音訊全無,不為聞問,迄今已行蹤不明逾20年。兩造分居已久,已無感情,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電話紀錄中表示:隨便原告要如何主張,伊不會到庭,現在伊都睡工地,無固定居所等語。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經查,兩造於70年1月21日結婚,婚後定居澎湖,被告於88年8月1日離開澎湖,僅於離開初期曾以電話聯繫,迄今已行蹤不明逾20年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呂○陽於本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絡結果,被告亦表示隨便原告要如何主張,伊不會到庭,現在伊都睡工地,無固定居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工作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長期分居,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堪信為真。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