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7號原告 鄭根海 上列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萬0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900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4樓內之冷凍櫃(下稱系爭冷凍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冷凍櫃送請鑑價尚無結果,僅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民國112年6月28日為止,應係50萬3,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①應查報系爭冷凍櫃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應提出估價單、鑑定報告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②於「系爭冷凍櫃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本件債權金額即50萬3,450元」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