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聲請人 洪柏嵩 相對人 莊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105年1月
6日,經104年10月1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430萬元,約定10
5年1月6日償還。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已尋找買主,希望延緩執行3至6個月云云,經本院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陳報不願延緩等語。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僅供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執行名義,尚未進行執行程序,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延緩執行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土地公埔│179-20│田│1043│1/1││├─┼───┼────┼────┼────┼────────┼─┼──────┼────┼──┤│2│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土地公埔│182-6│田│10188│1/4││├─┼───┼────┼────┼────┼────────┼─┼──────┼────┼──┤│3│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土地公埔│183│建│2076│1/12││├─┼───┼────┼────┼────┼────────┼─┼──────┼────┼──┤│4│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土地公埔│189│林│3626│1/4││├─┼───┼────┼────┼────┼────────┼─┼──────┼────┼──┤│5│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土地公埔│189-3│道│80│1/4││├─┼───┼────┼────┼────┼────────┼─┼──────┼────┼──┤│6│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土地公埔│190-1│旱│635│1/4││├─┼───┼────┼────┼────┼────────┼─┼──────┼────┼──┤│7│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土地公埔│229-1│旱│7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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