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惠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惠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12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為11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0.567MG/L」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等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復經查證前開違規情事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0月29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9,000元(共51,000元),自100年10月29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本件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緩起訴期滿未再受刑事制裁,應等同不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並無任何負擔,難認係屬刑事罰,即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是本件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確有前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又收到罰單,因家貧、母親手術中風,無力繳納,請撤銷原處分,諭知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98年6月12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為11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67MG/L」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等違規,經警掣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該刑事案件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99年8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舉發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7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亦坦認上情。又異議人無駕駛執照,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駕駛人資料查詢乙份附卷為佐,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酒後駕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0.55MG/L),應可認定。
五、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修正公布,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可見修正後之行政罰法已將「緩起訴處分」等同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僅緩起訴處分若係附有給付公益金或提供勞役之負擔,則有與行政裁罰扣抵之問題,本件異議人前述酒後駕車案件,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並無任何附負擔,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按,即緩起訴處分並無效果等同之制裁負擔,無「一事不二罰」之可言,依前揭行政罰法修正之意旨,異議人所為本件交通行政違規,原處分機關當可據以法律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之情形,縱於行政罰法修正前,依相關實務見解,認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金與行政裁罰之罰鍰仍有補繳差額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5號、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緩起訴處分並無任何負擔,異議人即可免除行政責任,顯然輕重失衡,本件異議人上開之酒後駕車案件緩起訴處分既無任何負擔,則原處分機關依據法律規定予以裁處,亦無違誤,要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45,000元及6,000元(共計51,000元,均處罰最低額,處分書誤載為540,00元,惟據原處分機關更正,並通知異議人),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所執經濟因素,本院同憫其情,然法院僅得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濫用等情事為審究,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且裁罰之金額尚且依最有利異議人之最低額為裁罰,無從因異議人所陳之經濟因素而撤銷原處分,異議人可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給付,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