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58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58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明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5853號)
(一)緣債務人蔡明祿於92年1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債權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詎料債務人自95年3月21日起未依約(債務協商-毀諾)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紀錄表乙紙可證,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請求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