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05號
第806號異議人 謝君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之舉發通知(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3419、AEZ6234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所觸犯之刑法第346條,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又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該條例第8條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電話詢問本件主管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就本件所為之裁決結果,該所承辦人員回覆稱:均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異議人謝君豪於101年7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所為之聲明異議,顯非針對前揭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為之,依上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