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58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58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于杰 立
于夢傑 蔡文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5850號)
(一)緣債務人 于杰立 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于夢傑、蔡文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6筆,金額總計新臺幣278,29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于杰立本息繳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56,255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于夢傑、蔡文艷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