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1組,為被告與另案被告 謝依玲 (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盤1個,被告陳稱該物品非其所有,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所留下之吸食愷他命工具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K盤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29號被告許美華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慈愛巷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清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商務旅館」709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709室為警臨檢查獲,當場在房間桌櫃下扣得已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水煙斗吸食器1組、K盤1個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1011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水煙斗吸食器1組、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美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水煙斗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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