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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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上訴人 蔣淑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被上訴人李 蔣月霞
李明亭 李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下稱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時任理事主席 李魁俊 (於110年1月4日死亡)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其等於109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迄未給付。李魁俊已死亡,被上訴人 李蔣月霞 、李麗真、李明亭(下稱李蔣月霞等3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縱認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李魁俊非負連帶責任,亦應平均分擔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李蔣月霞等3人應於繼承李魁俊之遺產所得範圍內與嘉義種苗合作社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本息;㈡備位聲明:1.嘉義種苗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2.李蔣月霞等3人應於繼承李魁俊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嘉義種苗合作社則以:李魁俊未經社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授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對伊不生效力。況系爭和解書上未蓋用伊印章,係李魁俊個人行為。又李魁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年近百歲,於簽立後不久死亡,顯示其當時之身體及心神虛弱,辨別事理能力顯著降低甚或已無,上訴人誘騙李魁俊簽立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依系爭和解書內容,上訴人係主張其與訴外人佳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之糾紛應由伊負責,惟伊與佳展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亦未積欠或不法侵害佳展公司行為。李蔣月霞等3人則以:李魁俊生前患有失智症等疾病,欠缺表示意識,系爭和解書自始未成立。且李魁俊係遭上訴人誘騙簽立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嘉義種苗合作社與李魁俊(即甲方)給付上訴人(即乙方)400萬元,甲方依第1條規定辦理後,乙方就甲方對乙方所投資之佳展公司所為不當之商業行為而致乙方財產上之損害,拋棄一切乙方所有之請求權,似為處理兩造間爭端,惟即令上訴人為佳展公司股東,因有限公司與其股東為不同之人格,股東履行其出資後,該出資財產即歸屬於公司,股東之出資轉為對公司之股權,按其股權行使盈餘分配與剩餘財產請求權(指財產權利);且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公司與其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間,公司之股東對該相對人,並無何權利義務關係。據上訴人所稱李魁俊知道伊查到嘉義種苗合作社掏空應給佳展公司之款項,為避免訴訟,願意與伊和解,伊是以個人身分和解,所以用20%(伊對佳展公司之股權)計算和解等語,足見縱嘉義種苗合作社對佳展公司有不當商業行為,導致佳展公司受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款項者亦為佳展公司而非上訴人。又縱然李魁俊所欲和解者,係其及嘉義種苗合作社與佳展公司之法律關係或爭端,然上訴人對於佳展公司該等法律關係,並無處分權而得與他方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自不能認其等間有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不生和解實質效力,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李魁俊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概括繼承李魁俊權利義務之李蔣月霞等3人亦不受拘束。另依上訴人於事實審所述締結系爭和解書之原因事實、過程、雙方所欲互相讓步之法律關係,以及其自始即告知李魁俊因嘉義種苗合作社對佳展公司應負返還款項或侵權損害賠償,其為佳展公司之股東,故嘉義種苗合作社、李魁俊應於其對佳展公司20%股權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致使李魁俊誤認其與嘉義種苗合作社應負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自己債務)而和解,故系爭和解並非無因性和解契約,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債務承擔和解。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蔣月霞等3人應於繼承李魁俊之遺產範圍內與嘉義種苗合作社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27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義種苗合作社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李蔣月霞等3人於繼承李魁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所稱之爭執,係指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內容、範圍、效力等為相反或不一致之主張而言,此爭執即為和解之標的,應以當事人之主觀為準。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李魁俊)願給付乙方(上訴人)400萬元」(見一審審訴字卷第29-30頁)。上訴人據此於事實審主張:因嘉義種苗合作社對佳展公司有不當商業行為,佳展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導致其亦受有損害,故以其對佳展公司有20%之股權為據,按該股權比例與李魁俊達成和解;係以個人身分和解,是為自己股東利益;李魁俊本身以合作社負責人法人代表的地位及其本人針對此部分,希望上訴人就本件佳展公司及合作社間帳冊及金錢往來部分不要再行追究等語(見一審審訴字卷第11-21頁、訴字卷一第333-343、369-380頁、原審卷第115-116頁)。原審先亦認上訴人係以自己利益而為系爭和解,竟又謂上訴人係就他人即被上訴人與佳展公司間法律關係和解,已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復未說明認定李魁俊係就與佳展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和解之所憑依據,即謂上訴人對佳展公司該等法律關係無處分權,不能認其與李魁俊間有成立和解之意思合致,不生和解效力,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次按法院所得判決者,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對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又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上訴人於原審112年5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㈠狀、同年6月27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均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債務承認,屬無因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251頁)。原審竟謂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為債務承擔和解,並以上訴人係告知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李魁俊依法應負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故非債務承擔(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3-8行),仍有可議。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先位、備位之訴併予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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