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駿(原名:林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駿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23號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5年度執更字第339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惟本院稽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載明受刑人同意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274號(確定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不得易科」、「105年度執字第8445號,不得易科(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執字第8446號,得易科(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見有受刑人同意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393號執行指揮書與上開其餘105年度執字第8445號、第8446號指揮書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擬同意就105年度執更字第3393號、105年度執字第8445號、第8446號指揮書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則依前述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既未聲請,依法即不得逕為裁定合併執行,致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