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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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48號原告 李育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末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訴訟程序中撤回其訴,依上開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77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31,388元【計算式:62,776元÷2=31,388元】。綜上,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1,38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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