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致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判決確定」更正、補充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行「105年10月10日」更正為「104年10月10日」、第5行「 張義謙 所有所有」更正為「 吳怡 憓所有、張義謙所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志明 之證述、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車輛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考量該鑰匙在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