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雅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太陽眼鏡1副、面膜19片、防曬化妝品3罐(價值約新台幣6,380元)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提袋及內容物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由被害人 林素華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25575號卷第13頁),並與被害人林素華達成和解(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1頁)且賠償相關之損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足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侵佔之太陽眼鏡1副、SKIN-FOOD面膜17片、PORE-FIT(SKIN-FOOD品牌)防曬化妝品3罐,業經被害人林素華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25575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