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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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晚間約7、8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前遇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3月4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95年以前有數次犯施用毒品罪遭判罪科刑之紀錄,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自96年12月16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所後,至106年本案發生前,均無再犯罪之紀錄,尚非毫無惕勵之心,惜未能徹底拒絕毒品而犯本罪,併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桃簡 字第 1357 號判決(106.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491 號(106.11.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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