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曾國鐘
       朱明衡
       蘇信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62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鐘、朱明衡、蘇信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國鐘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3日20時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曾國鐘、朱明衡、蘇信華因細故於上
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高雅如於
警詢之證述佐證屬實。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
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司法院
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互相鬥毆後,雖於警詢時
對於警察詢問是否提出傷害告訴均稱「不用」或者「我不提
告」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又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妨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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