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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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8,400元及其中新台幣688,900
元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其中新台幣389,500元自民國97年1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692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丙○○簽發,被告甲○○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78,400元之支票3
張,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共三張及其退票理由單為
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之前開
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其請求為發票人之被告丙○○如
數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另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不
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之規定
即明。查原告執有之上開支票,均無發票地之記載,依票據
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發票人丙○○之住所地即彰化縣埤
頭鄉為發票地,而其付款地均為彰化縣○○鄉○○村○○○
路○○○號,即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區內,該3張支票之
法定提示期限為自發票日後7日內。惟原告分別在逾期多日
後之97年11月17日及97年11月1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上揭
法條規定,對於背書人之被告甲○○喪失追索權。故原告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與發票人即被告丙○○連帶給
付前開票款並自提示日起加給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丙○○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
│附表:                                 97年度斗簡字第335號│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備考│
├──┼──────┼───────┼──────────┼─────┼──────┼────┤
│1│96年11月28日│488,900元│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BTA0000000│97年11月17日││
├──┼──────┼───────┼──────────┼─────┼──────┼────┤
│2│96年12月24日│200,000元│同上│BTA0000000│97年11月17日││
├──┼──────┼───────┼──────────┼─────┼──────┼────┤
│3│97年1月23日│389,500元│同上│BTA0000000│97年11月18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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