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
商標之髮夾叁佰伍拾捌個、髮束貳佰叁拾捌個及手鍊叁拾捌條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貪圖小
利而為本件犯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所值非高,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HELLOKITTY」商標之髮夾358個、髮束238個及
手鍊38條,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