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再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再簡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阮美雲
       董瑞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其未
與高人法居住於同一住所,故其於民國97年7月間方知高人
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確定
。經查再審原告於所居住所為高雄市,而高人法則於刑事程
序審理中則居於屏東縣,有前揭判決、再審原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所述,應堪採信。是其自
知悉後至97年8月4日起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
合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60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56,
550元及利息,無非以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所簽發,發票
日民國93年9月27日、票號:KA0000000號、票面金額356,
55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據,再審原告(於原
審為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固已抗辯該支票係遭人盜用,已向
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因再審原告未舉證,原審遂依票據關
係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惟訴外人高人法因偽造再審原告多張
支票,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上揭刑事判決),系爭支票雖不在上揭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之列,然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7日報案支票遭竊時,向警
方陳明失竊之支票範圍除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支票外,
亦包含系爭支票,況觀之系爭支票票號、開票日期、筆跡、
印鑑章等特徵,與宣告沒收之支票如出一徹,上揭刑事判決
之被告高人法業於審判中坦承竊取再審原告之支票,足以證
明系爭支票亦為高人法所竊取、偽造,僅因再審被告在高人
法被判決有罪確定前,業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未向高人法
提起刑事追訴,而未經上揭刑事判決一併宣告沒收,且因高
人法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於上揭判決中均論以連續犯,故其
偽造之票據應包含系爭支票。原審判決之基礎關係為票據關
係,系爭支票為請求權基礎所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基礎,與原判決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未經斟酌之
證據;再者,系爭支票既為高人法所偽造,顯見系爭支票並
非再審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蓋章簽發,並無完成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系爭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未經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可受有利
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第13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廢
棄。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抗辯系爭支票遭人
盜用偽造之事由,並經原審審酌後不予採信,故非未經斟酌
之證物;此外,系爭支票雖經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7日向警
方報案遭竊,惟依據上揭刑事判決最後認定之犯罪事實,高
人法偽造之支票中並未包含系爭支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2項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宣告
有罪確定之要件,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謂為判決之基
礎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者,雖於前訴訟已有主張,但若後因
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
41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仍須刑事判決就前訴訟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曾判斷其為偽造,否則則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經
查:
㈠原告主張本院93年雄簡字第6058號判決,係以在審被告持有
之在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其判決之基礎,然系爭支票
經上揭刑事判決,並提出上揭刑事判決為證。惟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判決全卷證據資料及觀上開判決中,並未就系爭支
票為裁判,故揆諸前接意旨,亦與再審之要件有間,不應准
許。
㈡原告復主張高人法因偽造再審原告多張支票,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系爭支票縱不在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列,惟系爭
支票在陳報失竊之支票範圍內,且比對沒收之支票足證見系
爭支票為高人法所偽造,應為連續犯為判決效力所及等語。
然連續犯指行為人以一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之
犯罪態樣,該數行為均經法院明確認定可個別成立單一罪名
,僅因行為人係以一括概犯意實行,方論以連續犯,然上揭
刑事判決既未認定高人法有偽造系爭票據之情事,則遽難認
定其與系爭判決所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且系爭支
票是否為與上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而有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之情事,應為刑事訴訟程序方得審理之範
疇,非本院所得自行審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今第46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將證物
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32年上字1247號、29年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29上字第10
05號判例可參照。查原審判決於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而依原審判決內容所載,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
出系爭支票遭偽造之抗辯,並經原審審酌後認定系爭支票應
由再審原告簽發或授權簽發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雖主張已於93年10
月7日向屏東警察局報案失竊之支票,部分經上開判決宣告
沒收,因系爭支票票號開票日筆跡與經該案沒收支票相符故
可證為偽造等語。然該案沒收之支票,亦屬於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中已知有該證物,而未提出,自與上揭判例意旨所述不
符。再者,原告主張高人法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坦承
竊取再審原告之支票,其性質當屬人證,依上開判例意旨及
條文規定,亦不符再審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上開刑事判
決全卷,高人法亦於94年9月7日、95年1月17日檢察官之
訊問程序中方承認其曾拿取再審原告之票據,係於前訴訟程
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又高人法於上揭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亦係針對該案審理範圍內之支票,是否得認為為
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無疑,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再審,
為不足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
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